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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股是什么概念(清代前中期的晋商股俸制)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1-21 03:10:12    

引言

明清时期,山西商人开始在中国的商业版图中占据重要位置,影响力不断扩大。其中,合伙制的发展与完善对于山西商人的崛起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现有契约文书来看,与晋商股俸制相关的文书多集中于清代后期及民国时期,清代前中期的契约文书相对较少。

学界普遍认为晋商股俸制“大兴于清朝”,但具体从何时起发展到成熟阶段并为山西票号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尚未得到明确论证。

一、清代前中期股俸的类型

清代前中期是合伙制发展的重要阶段,其中“股”的出现尤为重要,是股俸制由萌芽到完善的显著标志。清代之前,在取得经营收益后按比例分配利润的形式虽已出现,但尚未出现“股”的概念。

在“股”出现之前,劳动分红多基于粗略的合同约定,采用分成制进行收益分配,如均分、四六分成、三七分成等。这种分成方式在小型商号中最为普遍,商号合伙人既负责出资,也负责经营。

相较于同时期徽商合伙制中的股俸制,晋商股俸制中关于“股”的划分有着明显的不同。徽商合伙制中,多为出资相同、股俸相等的合伙,而晋商中财东出资额则各不相同。

(一)银钱股

相较于其他股俸,银钱股出现的时间最早,是合伙组织股俸化的基础。黄鉴晖在研究山西票号时认为,银钱股是“票号设立时财东所垫的资本”。而银钱股的概念不只存在于清代后期的票号中,在清代前中期的合伙契约中就已较为普遍。

所谓银钱股,又称银股、财股、财力股等,是一种将财东所出资本按一定比例转换而来的股俸类型,所用比例称为股俸单价。

财东的出资一般可分为两种:一种为货币出资,即所出资本为白银、铜钱等不同种类的货币;一种为非货币出资,即所出资本为地基、房屋、家具、执照等。财东的出资与股俸数量一般记录在合伙合同中,包含初始合伙资金、财东姓名、持有股俸等相关内容。

商号设立之后,再加入的财东,或以后批的形式补充在原合约上,或另立新约,将详细的入资时间、股俸、金额等记录于万金账上。

(二)身股

身股的出现是清代前中期劳动股俸参与利润分配的重要标志。相较于银钱股,身股持有者并不出资,而是以劳动作为合伙要素加入到合伙组织中,并按其所占比例分配收益。

张正明认为,身股指的是“不出资本而以人力顶一定数量的股俸,按股额参加分红”。

清代以前,在资本与劳动的合伙模式中,劳动参与合伙就已经很常见了,但尚未出现“以身顶股”的概念。以往有关晋商身股的研究多以票号为基础。

(三)空股

空股的特点主要体现在“空”字上,即持有者并不需要付出资本或劳动,就可以参与合账时的利润分配。广义上的空股可以包括除银钱股、身股两者外的所有股俸。

如为非实体设立的财神股、狗股,为以往伙友设立的空俸,为已故伙友设立的故身股以及为调节东伙股俸比例而给予财东的空股。

狭义上的空股只代表在文书中直接表明“空股”“空俸”的股俸。空股的实际意义与作用,根据持有人身份的不同而各不相同。

财东持有的空股,一般用于调节利润分配,提高资本在收益分配中的比重,同时也有防止因身股逐年增加而稀释银钱股收益的作用。

伙友持有的空股一般作为一种财东额外赋予伙友的福利或抚恤。空股既不代表资本,也不代表劳动,却在股俸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故股

故股又称故身股,是由身股转化而来的一种特殊股俸。事实上,故股不仅存在于清后期的票号中,其在清前中期的商业、金融业的合同中就已普遍存在。

身股持有者作为商号的重要工作人员,对于店铺的经营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持有人去世后,商号财东会采取各种方式进行抚恤,如减免超支、发放抚恤金等。其中,最具有晋商股俸制特色的便是发放故股。

身股持有者去世后,身股转化为故股,名义上仍为原伙友持有,但实际收益人为其后代或遗孀。在发放故股时会规定年限,到期后故股抽出,与商号再无联系。

二、分红与应支制度

商号合账之年称之为账期,一般以三年为一账期。股俸分红并非每年发放,而是到账期后合账,计算资产负债,将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如有盈余,则作为红利,由不同股俸的持股人共同分配收益。

根据字号设立时间的不同,收益分配的方式也呈现出明显的变化。值得注意的是,当伙友持有身股后,其身份由一般伙友转变为持股伙友,收益也从固定的薪金变为浮动的分红。

此时持股伙友所获利润已经成为分红的一部分,而非经营中的成本,不再记入总负债中。清代前中期晋商股俸制中的分红方式主要有按本均分、分成制、按股均分三种。

(一)分红制度

按本均分。在《乾隆二十五年十一月初二李湧、柴正儒开设六陈行生理相关事宜合同》中,李湧、柴正儒二人合伙共同出资,均为财东,分红方式为“按本均分”。

该模式下的合伙并未进行股俸划分,而是在分配收益时直接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划分。由于财东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因此没必要区分身股或者雇佣伙计,在合账之时将工资费用记为支出。以“银六身四”为主的分成制。

在账期分红时,先将总利润进行划分,六成归属全体财东,四成归属全体伙友,随后财东、伙友内部再按照所占股俸均分收益。

之所以采取这样的分配方式,主要是因为货币资本未进行股俸化。两位财东共出资银一千三百两,但并未标明股俸单价。因此,货币资本与劳动资本单位并未统一,货币资本部分只能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此种类型的利润分配更接近于分成制。经营利润由经营者与财东按一定比例分配,“股”虽然已经出现,并用以衡量劳动在收益分配中的占比,但其实质仍为非股俸合伙下的分成制。

(二)应支制度

由于持股伙友分红不按月领取,为满足伙友日常生活需要,应支制度应运而生。应支制度是一种针对身股持有者制定的预支制度。

部分商号会按照身股持有者所持股俸多少来确定应支额度。清代前中期股俸制合同中,收益分配的方式主要为按本均分、以“银六身四”为主的分成制和按股均分三种。

按本均分与“银六身四”的收益分配模式在契约文书中较为少见,且清代乾隆年之后再未出现,而按股均分的收益分配方式则作为一种固定制度在清代晋商合伙契约中广泛运用。

按股均分下的劳动与资本,在参与收益分配时地位平等。应支制度的出现又为持股伙友在日常生活中的消费提供了便利。因此,从收益分配方式演进的角度看,清代前中期的晋商股俸制已然成熟。

责任的承担合伙经营并非一本万利,当合伙组织出现亏损以致破产时,无论是出资财东还是持股伙友,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财东、掌柜、伙计三者,由于持股性质的不同,在承担责任方面也有所不同。

(三)财东的责任承担

财东在合伙组织资不抵债时,需要按持有股俸对欠款进行分摊。当然,若散伙时尚有盈余,财东也可按照股俸多寡分割财产。在领本经营和合伙经营的契约中,财东所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

领本经营,即经营者以合同从财东处领取资本,进行经营。清代王维德对于领本如此定义:“凡经商之人未必皆自有资本,类多领本于富室者。”领本经营中,责任一般由作为经营者的领本人承担,财东不承担赔偿的责任。

在该合伙模式下,经营者与出资人的责任、地位明显不对等。财产。在领本经营和合伙经营的契约中,财东所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

超支,即伙友在账期内的支使超出合同规定。一般对于超支,合同中会以明文禁止。作为合伙组织主要经营者的掌柜,不仅在持股额上高于伙友,其承担的责任也比一般伙友更重大。

当合伙组织散伙时,需要经过清算债务、讨要外欠、分配欠款、变卖资产等诸多步骤,财东一般会将全部剩余资产和债务交由掌柜处理。

结语

清代前中期,晋商的股俸制已有雏形。清代后期至民国时期,股俸制在此基础上继续发展。在股俸类型方面,出现了更多种类的股俸。如类现代企业公积金的财神股、狗股,以及用于增加企业资金、降低风险的公座厚利、预提护本等。

收益分配方面也出现了财东多次入资以增加银钱股比例的现象,“连东带掌”的情况大大减少,合伙组织所有权与经营权明显分离。在责任承担方面,财东较之以往更加注重降低企业风险,对于经营者的选择与辞退也更为慎重。

清代前中期的晋商股俸制虽然形式相对简单、规模较小,但已经具备基本要素。无论是股类型、收益分配还是责任承担,都为清代后期股俸制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清代后期,晋商股俸制虽不断创新,但并未从根本上否定或变更清前中期的制度形式。根据契约文书的合伙内容可以断定,在清代前中期,晋商股俸制已经成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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